臺北市士東國民小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士東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規定

士東性騷擾及性侵害防治規定

士東國小教評會組織章程

士東教師考績組織章程

士東國小教

士東國小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


 

臺北市士林區士東國民小學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規定

                      

一、依據: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十二條及施行細則訂定。

二、宗旨:為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特制定本法。

三、實施方式:

1)設置「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綜理本校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工作:由校長擔任主任委員,輔導主任為執行秘書,並由主任委員聘本校處室主任、各年級導師代表、各領域召集人、家長代表等擔任委員,任期一年,負責執行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各項任務工作,並落實檢視實施成果。

2)學校之「性別平等委員會」女性委員應委員總數二分之以上,「考績委員會」、「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委員性別比例組成符合任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之規定。

3)教職員工生不分其生理性別、性傾向、性別特質或性別認同,其人性尊嚴應受到相同的對待與尊重。

4)本校應辦理教職員工相關進修活動,加強培訓性別平等意識。

5)本校教師使用或編制教材及從事教育活動時,應具備性別平等意識,破除性別刻板印象,避免性別偏見及性別歧視,呈現性別平等多元之價值。

6)本校加強研發並增強教師性別平等教育課程、教學及評量專業能力。

7)應將性別平等教育理念融入課程,每學期應實施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或活動。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應涵蓋情感教育、性教育、同志教育等課程。

8)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在招生、編班、教學、活動、評量、獎懲、福利及服務上有差別待遇,但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

9)定期檢視校園整體安全,檢討校園空間及設施之使用情形,營造及維護性別平等學習環境,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包括硬體之規劃與軟體之管理。 

10) 本校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教育及事件處理另依本校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規定。

四、經費:本實施規定所需工作經費由學校相關經費項下支應。

五、本實施規定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議通過,校長核可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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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士林區士東國小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規定

一、依據:

        1.總統93.06.23華總一義字第09300117611號令公布之「性別平等教育法」。

    2.教育部94.03.30發布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

        3.  士東國小訓輔工作計劃。

二、實施目標:

1.性別平等教育之落實。

2.正確性心理之建設。

3.對他人性自由之尊重。

4.性侵害或性騷擾犯罪之認識。

5.性侵害危機之處理。

6.性侵害防範之技巧。

三、實施要點:

(一)性騷擾或性侵害行為不僅造成個人之情緒衝突與焦慮,嚴重時,會引起身心疾病,並破壞個人正常社交能力,更對個人人格、自尊、學習或工作環境有負面影響。本校為維護教職員工生在工作、受教及成長的權益,建立一個免於受性騷擾及性侵害之學習及工作環境,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之性侵害、性騷擾行為,除依刑法、民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外,凡本校教職員工生相互間(含同性或異性間)發生下列行為時,均屬之

1. 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之性接近,性要求,或其他具有性意味之言語或肢體行為者,或意圖以屈服或拒絕上開行為,影響他人學習機會,僱用條件,學術或教育環境者。

2. 以脅迫、恫嚇、暴力強迫、藥劑或催眠等方法,使他人不能抗拒而遂行其性接觸意圖或行為者。如加害者或被害者之一,非為本要點所指之教職員工生,本校應依相關法令、學校輔導程序並結合社會資源協助之,必要時應向本校性騷擾及性侵犯處理委員會告之。如涉及違反兒童福利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及其細則,應同時依規定通報社政機關。

四、成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五、處理原則:

(一)處理性騷擾及性侵害事件時,謹守保密原則,尊重當事人之隱私權。所有處理經過,只有發言人得向外宣佈。並於調查結束後,以客觀之書面報告陳述調查結果,並知會申訴者與被申訴者。

(二)處理人員有涉入個案情事者,應迴避之。

(三)本校教職員工生如有涉及性騷擾或性侵害情節,經查證屬實時,均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

(四)心智喪失、精神耗弱、生理受傷、酒精、藥物作用影響或喪失意識狀況下實施行為者,不得以其無拒絕為理由,而規避性侵害責任。

六、通報程序:

(一)本校教職員工生發生性騷擾或性侵害事件時,可向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提出申訴及求助。

(二)處理委員會接獲通報後,除應依規定即時通報臺北市性侵害防治中心,另視事件性質或狀況分別依下列方式處理

1.相關資源及專家協助,如緊急安置及庇護等。
2.
危機介入,如情緒支持、輔導轉等。
3.
護送醫院,提供治療及醫療證。
4.
通知家長並予以輔導或協助其參與。
5.
危機調查及協助證,如訪談被害人、約談加害人、協助現場證,提供相關

  法律、權益並依通報申訴流程提出申訴。

6.通知警察局及其他社會執法組織介入。
7.
校園安全設施立即維護。

七、轉流程:

(一)性騷擾或性侵害之事件經處理後,得先實施生活輔導及諮詢服務,如受害者情況仍不穩定,得再實施心理輔導或轉其他相關輔導機構。

(二)如認為受害者有轉換環境之必要者,應介入服務並予以追蹤輔導。

八、本要點經行政會議討論,校長核可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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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士林區士東國民小學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章程

 

第一章 總 

第一條 本章程依據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訂定之。

第二條 本章程適用於本法第三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稱之專任教師,即本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教師。

第二章 職 

第三條 玉井國小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教師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之審查事項。

二、關於教師長期聘任之訂定事項。

三、關於教師解聘、停聘及續聘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教師資遣原因認定之審查事項。

五、關於教師違反本法規定之義務及聘約之評議事項。

六、其他依法令應經本會審查之事項。

本會辦理前項第一款有關教師初聘之審查事項時,以公開甄選方式為之,並成立甄選委員會辦理。

前項甄選委員會之組織及作業規定,另訂定辦法。

第三章 組 

第四條 本會置委員十三人,其組成方式如下:

一、當然委員:包括校長、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各一人。

校長因故出缺時,以代理校長為當然委員;學校尚未

成立教師會者,不置教師會代表。家長會代表,由家

長會選(推)舉之。

二、選舉委員:委員十人,由本校全體教師以無具名選舉之方式產生。

三、本會委員中未兼行政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且任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分之以上。前項委員選舉時,得選舉候補委員四人。於當選委員因故不能擔任時,依序遞補之。無候補委員遞補時,應即辦理補選。

 

 

第四章 選 

第五條 凡是本校編制內教師,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教師,方得具有選(被選)舉權

第六條 本會各類代表之選舉,除家長會代表外,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方式票選之,圈選限制連記法,以不超過各該類代表人數為限,超過者以廢票論。

第七條 委員之選()舉,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完成,並公布當選及候補名單。

 

第八條 本會委員任期一年,自九月一日起至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連選得連任。候補委員或補選產生之委員,其任期均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九條 選舉委員於任期中經本會認定無故缺席達二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者,解除其委員職務。

第五章 聘 

第十條 本會辦理初聘時,須經初審、審兩個步驟。初審為資格審查,審查應聘者各項條件是否合乎本校規定,審則以口試、筆試、試教或實作進行之。其相關規定如下:

一、教務處及人事室應於每學期之適當時間內,確實查報本校缺額,透過管道、公告周知。

二、缺額通報公布後,即可接受報名。報名截止日期由人事室依實際狀況訂定。

三、受理報名完畢後,應就報名書面資料進行初審,初審合格者,通知審。

四、審分口試、筆試、試教或實作,視甄選科目,人數及實際需要決定。

五、經本會審錄取或本會審時於每一職缺,圈選二至三名合格人員送請校長選聘錄取之,由校長依錄取名單發給聘書。錄取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向本校人事室辦妥報到手續,完成聘任作業,否則視同棄權。

第十一條 本會辦理初聘時,口試由本會委員或相關人員就教育理念、專業素養等方面發問,並給於評分,評分後再交給全體委員審議。

第十二條 本會辦理初聘時,試教範圍應儘量縮小,並提早通知應徵者。試教時,由本會委員及應聘科目之相關教師二人以上,負責實際觀摩及評分。評分後再交給全體委員審議。

第十三條 本校教師續聘之作業,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於每年五月進行,人事室應將符合續聘條件之全部人員做成完整資料,提請本會審議通過後,於法定期限內,由校長頒發聘書。

第十四條 本校教師續聘三次以上服務成續優良者,得經本會審查通過後,給予長期聘任之榮譽,其聘期由本會另訂之。

        本校長期聘期為七年。

第十五條 關於解聘、停聘、續聘和資遣之重大事項,本會應隨時召開評審會議,並按教師法第十四、十五條等相關法令及參酌他校案例,作出適法性之裁決。

第十六條 本會委員如有接受應聘者或同仁宴客、饋贈之具體事實,應經本會討論後,立即取消其委員資格,且在本校不得再擔任本職。若因以上之違法而聘成功之教師,本會得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六款:「行為有損師道」,給予解聘、停聘或續聘。

 

第六章 會 

第十七條本會由校長召集。如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連署召集時,得由連署委員互推一人召集之。

本會開會時,以校長為主席,校長因故無法主持時,由委員互推人為主席。

第十八條 本會之決議,除有下列情形之者外,以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一、審查教師長期聘任事項,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通過。

二、審議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款事項,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通過。

第十九條 本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

第二十條 本會開會時,得視需要邀請有關人員列席。

本會審查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事項時,應邀請當事人列席說明

第二十一條 本會之會議程序如下:   

一、簽到。

二、召集人(主席)宣布已達開會法定人數。

三、確定本次會議議程。

四、主席報告。

五、審議提案:(主席主持)

1、人事單位報告案由,並依法提出參考意見。

2、有關人員說明。

3、委員充分發言、互相討論、並提出合法可行之意見。

4、停止討論,不記名投票表決。

六、主席公布表決結果。

七、散會。

第七章 附 

第二十二條 本校因現實需要考量,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在本會成立前已聘任但尚未取得教師資格之教師,除選(被選)舉權外,有關第三條第一項各款之權益,比照辦理。

第二十三條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教師執行本會委員職務,以公差假處理。

第二十四條 本會之行政工作,由學校人事單位主辦、教務、總務等單位協辦;人事單位並就審查()案件會同相關單位,依據有關法令提參考意見,開會時並應列席。

第二十五條 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悉按相關法令處理。

第二十六條 本章程經校務會議通過後,簽請校長核准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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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士林區士東國民小學教師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

       本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教師(以下簡稱教師)之成績考核,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依本辦法辦理。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已遴用學校編制內未納入銓敘之職員,其成績考核

用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辦理。但考核年度為學年度。

 
        教師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一學年者,應予年終成績考核,不滿一學年而連
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另予成績考核。
教師在考核年度內有下列各款情形之者,得計年資參加考核:
              一、轉任其他學校年資未中斷。
二、服役期滿退伍,在規定期間返回原校復職。
教師依法服兵役,合於參加成績考核之規定者,應同在職人員列冊辦理,
並以服役情形作為成績考核之參考。但不發給考核獎金。
教師另予成績考核,應於學年度終了辦理之。但辭職、退休、資遣、死亡或
留職停薪者得隨時辦理之。
同一考核年度內再任教師,除已辦理另予成績考核者外,其再任至學年度終
了已達六個月者,得於學年度終了辦理另予成績考核。

 

        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
形,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
                  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
之一次獎金:
                () 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
                () 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
                () 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
                () 事病假計在十四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 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
                () 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
                () 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
                () 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
                     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
              二、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半
                  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
額之一次獎金:
                () 教學認真,進度適宜。
                () 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
                () 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
                () 事病假計超過十四日,未逾二十八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
                     過二十八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 品德生活考核無不良紀錄。
              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者,留支原薪:
                () 教學成績平常,能符合要求。
() 曠課超過二節或曠職累計超過二小時。
() 事、病假期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 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
() 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
() 因病已達延長病假。
() 事病假超過二十八日。
              另予成績考核,列前項第一款者,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前項
              第二款者,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前項第三款者,不予獎勵。
教師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
一條各款規定情事之者,應依法定程序予以解聘、停聘或續聘。
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第二款第四目及第三款第七目有關事、病假計日數,
應扣除請家庭照顧假及生理假之日數。

 

        教師在考核年度內曾記大功、大過之考核列等,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獎懲抵銷後,尚有一次記大功者,不得考列前條第一項第三款。
二、經獎懲抵銷後,尚有一次記大過者,不得考列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以上。

 

        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
              ,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
記大過。其規定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者,記大功:
                () 對教育重大困難問題,能及時提出具體有效改進方案,圓滿解決。
() 辦理重要業務成績特優,或有特殊效益。
() 在惡劣環境下克盡職責,圓滿達成任務。
() 搶救重大災害,切合機宜,有具體效果。
() 執行重要法令克服困難,圓滿達成任務。
              二、有下列情形之者,記大過: 
                () 違反法令,情節重大。
() 言行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
() 故意曲解法令,致學生權益遭受重大損害。
() 因重大過失貽誤公務,導致不良後果。
              三、有下列情形之者,記功:
                () 革新改進教育業務,且努力推行,著有成效。
() 對學校校務、設施,有長期發展計畫,且能切實執行,績效卓著。
                () 研究改進教材教法,確能增進教學效果,提高學生程度。
() 自願輔導學生課業,並能注意學生身心健康,而教學成績優良。
() 推展訓輔工作,確能變化學生氣質,造成優良學風。
() 輔導畢業學生就業,著有成績。
() 對偶發事件之預防或處理適當,因而避免或減少可能發生之損害。
() 教師本人或指導學生代表學校參加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之全
                     國校際比賽,成績卓著。
() 其他優良事蹟,足資表率。
              四、有下列情形之者,記過: 
                () 處理教育業務,工作不力,影響計畫進度。
() 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
() 輔導管教不當,致造成學生身心傷害。
() 對偶發事件之處理有明顯失職,致損害加重。
() 有曠課、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
() 班級經營不佳,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
() 在外補習、違法兼職,或藉職務之便從事私人商業行為。
() 代替他人不實簽到退,經查屬實。
() 對公物未善盡保管義務或有浪費公情事,致造成損失。
() 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
              五、有下列情形之者,嘉獎: 
                () 課業編排得當,課程調配妥善,經實施確具成效。
                () 進行課程研發,有具體績效,在校內進行分享。
                () 編撰教材、自製教具或教學媒體,成績優良。
                () 教學優良,評量認真,確能提高學生程度。
                () 對學生的輔導,熱心負責,成績優良。
                () 辦理教學演示、分享或研習活動,表現優異。
                () 教師本人或指導學生參加各項活動、比賽,成績優良。
                () 擔任導師能有效進行品格教育、生活教育足堪表率。
                () 在課程研發、教學創新、多元評量等方面著有績效,促進團隊合作。
                () 其他辦理有關教育工作,成績優良。
              六、有下列情形之者,申誡: 
                () 執行教育法規不力,有具體事實。
() 處理業務失當,或督察不,有具體事實。
                () 不按課程綱要或標準教學,或教學未能盡責,致貽誤學生課業。
                () 對學生輔導與管理工作,未能盡責,致發生事故。
                () 有不實言論或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
                () 無正當理由不遵守上下課時間且經勸導仍未改善。
                () 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
                () 其他依法規或學校章則辦理有關教育工作不力,有具體事實。
              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所列記功、記過、嘉獎、申誡之規定,得視其情節,核
              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
第一項獎懲報核程序期限,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自行規定,並應於核定之
學年度內辦理。

 

        教師獎懲累計方式如下:
一、嘉獎三次作為記功一次。
二、記功三次作為記大功。
三、申誡三次作為記過一次。
四、記過三次作為記大過。

前項獎懲同一學年度得相互抵銷。

 

        辦理教師成績考核,應組織成績考核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
                  項。

二、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

 

        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十一人,由教務主任、訓導主任、輔導主任、人事主管及教師會代表一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任期一年。
委員每滿三人應有一人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男性委員不得少於三人。

委員之任期自當年九月一日至次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時,須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
              之同意,方得為決議。但審議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記大功、
大過之平時考核時,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
意,方得為決議。

 

第 十一 條    人事人員辦理教師成績考核前,應將各項應用表件詳細填妥,並檢附有關資
料送成績考核委員會初核。

 

第 十二 條    成績考核委員會執行初核時,應審查下列事項:
              一、受考核人數。
二、受考核教師平時考核紀錄及下列資料:
                () 工作成績。
                () 資料。
                () 品德生活紀錄。
                () 獎懲紀錄。

              三、其他應行考核事項。

 

第 十三 條    成績考核委員會初核時,應置備紀錄,記載下列事項:
              一、考核委員名單。
二、出席委員姓名。
三、列席人員姓名。
四、受考核人數。

五、決議事項。

 

 十四     成績考核委員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校長對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
應敘明理由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
校長為前項變更時,應於考核案內註明事實及理由。

 

第 十五 條    教師成績考核結果,應於學年度結束後一個月內分別列冊報送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核定。
教師之成績考核結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有疑義時,應通知原辦理學校
敘事實及理由或重新考核,必要時得調卷或派員查核,如認為考核結果不實
或與查核所報之事實不符時,得逕行改核,並說明改核之理由。

 

第 十六 條    教師成績考核經核定後,應由學校以書面通知受考核教師,並附記理由及不
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
平時考核之獎懲令亦應附記理由及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
前二項考核,應以原辦理學校為考核機關。但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條第二
逕行改核時,以該機關為考核機關。

 

第 十七 條    教師成績考核結果應自次學年度第一個月起執行。
本辦法所稱薪給總額,係指次學年度第一個月之本薪 (年功薪) 及其他法定
加給。但職務加給、地域加給,以考核年度最後一個月所支者為。教師在
考核年度內因職務異動致薪給總額減少者,其考核獎金之各種加給均以所
職務月數,按比例計算。

 

第 十八 條    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
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
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者,審查事項之當事人得向委員會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對於
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由委員會決議之。
              委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自行迴避,而未經審查事項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
由委員會主席命其迴避。

 

第 十九 條    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教師執行委員會委員職務,以公假處理。
對於教師之成績考核,應根據確切資料慎重辦理,辦理考核人員對考核過程
應嚴守秘密,並不得遺漏錯,違者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其影響考核結果
之正確性者,並得予以撤銷重核。

 

第 二十 條    成績考核委員會對擬考列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申誡以上懲處之教師,於
初核前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成績考核委員會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審查事項之相關
人員列席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
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第二十一條    教師留職停薪借調期滿歸建時,其借調期間及前後在校任教年資服務成績優
良者,准予併計按學年度補辦成績考核。但不發給考核獎金。
因案停聘准予復聘人員在考核年度內任職達六個月以上者,准予辦理另予考
核,其列冊事由並應於備考欄內註明。任職不滿六個月者,不予辦理。

 

第二十二條    附設幼稚園教職員之成績考核准用本組織規程之規定。

 

第二十三條    本組織規程經校務會議決議通過,並經校長核定,發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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